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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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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www.vifpzk.live 時間: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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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于預防未成年人參加不良團伙的規定。 從各地的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經常表現為團伙犯罪。無論是未成年人多發的盜竊罪、搶劫罪還是傷害罪,未成年人往往是結伙進行。根據有關統計資料,在查獲的未成年刑事作案成員中,屬于團伙犯罪的占到60%以上。這一方面是因為未成年人心理發育尚不成熟,很容易受其他人的影響和鼓動,從而結伙去干壞事;另一方面,單個的未成年人即使想去犯罪,也大多沒有膽量或者沒有能力付諸實施,而一旦結成團伙,一些未成年人就可能會什么也不怕,更容易沖動,因而觸犯了刑律。而這些結伙犯罪的未成年人,其犯罪行為往往是從他們結成不良團伙開始的。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如果沒有及時得到制止和教育,就很有可能發展為犯罪集團。因此,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為的預防工作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所在學校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參加不良團伙的問題。 本條共規定了兩層意思: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本條對不良團伙的界定是“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具體是指以實施不良行為為目的或者經常實施不良行為的由多人組成的較為固定的團伙。這種團伙不一定要有嚴密的組織、領導,從形式上有些也較為松散,但其成員都是經常糾集在一起。團伙的成員可能全是未成年人,也可能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良團伙主要包括兩種:一是以實施不良行為為組織目的的團伙,如幾個未成年人組織一個團伙,其目的就是為了共同偷竊財物,或者為了共同向年齡小的學生強要錢物等,這樣的團伙只要成立,就是不良團伙;二是經常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這樣的團伙成立的目的并不是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在成立時不是為了實施不良行為,但該團伙在存在期間,團伙整體或者主要成員多次實施了法律規定的不良行為,這樣的團伙也屬于不良團伙。應當注意的是,對于幾個未成年人經常在一起,其中有的人實施了不良行為的,不能隨便就認定他們組織了不良團伙而予以制止,這樣教育效果可能會適得其反。此外,對于學校、班級、團組織、少先隊正常組織的學生活動團體,包括學生自發成立的文學社、足球隊等團體,即使其團體的成員多次實施了不良行為,也不宜認定該團體是不良團伙。對于為學習、體育、文藝等目的組織的學生活動團體,如果其成員有不良行為,應當對該團體加強教育和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成員個人進行批評教育和處理。本條規定的“予以制止”,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制止未成年人本人組織或者參加不良團伙的行為;二是制止該不良團伙繼續存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參加學校里已存在的不良團伙的,除制止他參加該不良團伙外,還應當將情況向學校反映,由學校對組織不良團伙的學生進行教育處理。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的不良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不良團伙的,應當及時制止,如果發現該不良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在制止的同時,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無權自行處理或者隱瞞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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